學法律如果僅為學習解釋學究柢的毫無意義存在,
解釋學相對的容易,艱難的是如何作出"選擇"。

不過當這樣說時,必然招致批判。以及招致如下之糾正:

思考的路徑並非由結果論推及原因,而是由論證的過程發展出結果,
意即在不預設立場之下,進行邏輯推演,導證出應然導證出的結論。
惟此,法律人才能有能力對事物做出評價,而不為自身價值觀所宥。

承上述,既然如此,在同樣法學方法的推導下,為何會導出截然不同的
論理?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?推論基礎之鏈結?以及資料面之差異?
觀之美國聯邦法院或我國大法官會議或德國憲法法庭,不也如此。

那麼抽絲剝繭到最後會不會就只剩下 [信仰]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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